物权法是复辟私有制吗

 

“物权法”经过十几年的反复讨论、修改和审议,终于在今年的人大会议上获得通过。有人说,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国家、集体与个人的所有制关系,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有人说,它在复辟“私有制”,是中国民主与法制的不幸。

还有人尖锐地指出,“物权法”违背了共产党人“消灭私有制”的奋斗目标,是对“共产党宣言”的背叛。

我相信,目前持有上述否定态度的人可能不少,即使是采取“中庸”立场的人,也对“物权法”是否是复辟“私有制”的问题心怀疑虑。

的确,在“共产党宣言”里头,马克思和恩格斯明明白白地写着:“共产党人可以用一句话把自己的理论概括起来:消灭私有制。”而“物权法”把个人的“物权”与国家的“物权”放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这与过去几十年来我们所提倡的“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和国家利益等“社会主义价值观”似乎是背道而驰的。

但是,如果我们系统地阅读一些马克思的著作就会发现,马克思对于“消灭私有制”问题的论述,并不仅仅是那么一句话。在“共产党宣言”里,他的原话是这样说的:

“共产主义的特征并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

但是,现代的资产阶级私有制是建筑在阶级对立上面,建筑在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剥削上面的生产和产品占有的最后而又最完备的表现。

从这个意义上说,共产党人可以用一句话把自己的理论概括起来:消灭私有制。”

我们从以上的几段话中可以看出,马克思所说的“消灭私有制”,是特指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而不是“一般的所有制”。请您记住这个“一般的所有制”,这里头可是有些学问的,下面我们还要进一步探讨它。

马克思接着又说道:

“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利。”

您看,马克思在这里可是谈到了“物权”!他所说的“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利”难道不是“物权”吗?在马克思看来,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的“物权”,它只剥夺利用这种“物权”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要剥夺利用“物权”去剥削他人劳动或侵害他人利益的特权。

过去的地主和资本家曾经利用他们对土地和工厂的“物权”,剥削工农群众;而今天的一些不法业主或贪官也在利用他们的“物权”或“特权”,剥削“农民工”,贪污贫困地区的救济款,挪用城镇居民的社保基金,侵吞集体和国家的社会财富,这些都是剥削行为。所以,把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特征,简单地说成是“消灭私有制”并不准确,还是按照邓小平关于“发展和解放生产力,消灭剥削和两极分化,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提法来定义社会主义比较好(他并没有把“消灭私有制”列入其中)。

上面我们提到了马克思的所谓“一般所有制”的说法,到底是什么意思呢?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过一段很费解的话,也许能够对此做出解释。

上面我们提到马克思所说的“共产主义并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那么什么是“一般的所有制”呢?难道是指“公有制”吗?如果是这样,那还用得着说吗?共产主义当然不会废除“公有制”,何必要用“一般所有制”来代替“公有制”的说法呢?看来,这个“一般所有制”既不是指“资产阶级的所有制”,也不是指“公有制”,而是另有所指。

让我们来看看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过的一段话:

他说:“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小生产者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是资本主义内在矛盾的发展,又造成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劳动者的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在协作和共同占有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资料的基础上,重新建立劳动者的个人所有制。”

我见到一些文章讨论过上述的论断,但是似乎都没有把“在协作和共同占有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资料的基础上,重新建立劳动者的个人所有制”说明白。不过,结合最近所通过的“物权法”,我倒是开始理解马克思博士的这段“密码”了,不知道是不是我在自作聪明,歪批“三国”

不管怎样,我先自作聪明地说说看,对与不对,仅供参考。

依我看,马克思说的这个“劳动者的个人所有制”,就是前面所讲到的“一般的所有制”,两者是一回事。“劳动者的个人所有制”,是建立在全社会“协作和共同占有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资料的基础上”的,因此与资产阶级“奴役他人劳动”的“私有制”是不同的。

马克思对“个人所有制”所下的定义,似乎在我们的“物权法”中得到了体现。我们可以引用几条相关的条款看一看: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这几条主要涉及到私人业主对住宅和经营性用房的所有权问题。在我国,土地和自然资源是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这符合马克思上述的“共同占有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资料”的原则。在这个基础上,劳动者和公民可以租用土地,建造住宅和经营性用房(如工厂),并对房屋享有“物权”。如果国家要收回土地,需要依法对房屋和不动产给予补偿。 与一些西方国家不同,像土地和自然资源这样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或集体,而劳动者的“个人所有制”仅仅涵盖生活资料和一部分“非垄断性”的生产资料,这恐怕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特色之一。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生动地解释了马克思关于“劳动者个人所有制”和“一般所有制”的说法。因此,“物权法”不仅具有现实意义,而且也具有理论价值。

当然,把国家、集体的“物权”与个人的“物权”相比较,前者更加重要。所谓“大河不满小河干”、“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就是这个道理。所以,抛开国家与集体的利益去追求个人的私利,也是没有好结果的。

我们既要消除过去在“所有制”认识上的极左思潮的影响,同时也要警惕“私有制万岁”价值观的复辟,防止“奴役他人劳动”的资产阶级所有制的出现和剥削阶级的产生。

综上所述,我认为“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是符合中国现阶段社会发展需要的,它将导致“劳动者个人所有制”的产生,同时也会从法律上更好地维护公有经济的主导地位。

                                         2007年4月15日